(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庆兰、梁尊金与李庆军、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刘庆兰,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梁尊金,男,200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庆兰,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叔卫,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金雀山路88号。诉讼代表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庆兰、梁尊金诉被告李庆军、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兰、梁尊金的委托代理人薄文涛、梁叔卫,被告李庆军、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庆军驾驶鲁Q8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朱家里庄邮政局门口处,将路上行人原告刘庆兰、梁尊金撞到,造成刘庆兰、梁尊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诉请刘庆兰的医疗费36449.3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2.32元/天×92天=2973.44元,护理费32.32元/天×62天×2人=4006.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62天=496元,伤残赔偿金2796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856.47元。梁尊金的医疗费1022.67元,护理费32.32元/天×8天=258.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8天=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5.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李庆军、李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庆军和李伟是叔侄关系,李庆军是肇事车辆鲁Q8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以李伟的名字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对刘庆兰的证据病历有异议,沂南县中医院的病历不完整,只有出院记录,实际住院是59天,医疗费单据中是60天应按59天计算。诊断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病历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梁尊金的证据,住院时间天数应为7天。交通费应按一天10元计算。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庆军驾驶鲁Q8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邮政局门口处,将路上行人原告刘庆兰、梁尊金撞到,造成刘庆兰、梁尊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庆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兰、梁尊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10日入住沂南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725.74元。2011年9月11日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32693.21元,支付复印、材料费30.4元,诉讼中支付邮寄费15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庆兰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刘庆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梁尊金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22.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庆军,登记在被告李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庆军驾驶鲁Q8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朱家里庄邮政局门口处,将路上行人原告刘庆兰、梁尊金撞到,造成刘庆兰、梁尊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李庆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兰、梁尊金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确定为刘庆兰交通费700元,梁尊金交通费100元。原告刘庆兰主张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伤情确定为住院前1个月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原告刘庆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得痛苦,被告应给与一定得精神抚慰,以体现其人性关怀。肇事车辆鲁Q8XX**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庆军,被告李伟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庆兰受伤支出医疗费36418.95元,梁尊金受伤支医疗费1022.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数额分别确定为:刘庆兰的医疗费为9726.86元(10000元÷37441.62元×36418.95元);梁尊金医疗费为273.14元(10000÷37441.62元×1022.67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庆军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庆兰的医疗费36418.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973.44元(32.32元/天×92天),护理费2908.8元(32.32元/天×30天×2人+32.32元×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7960元(139800元×20%),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700元,邮寄费150元,复印、材料费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044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69.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9726.86元,误工费2973.44元,护理费2908.8元,伤残赔偿金279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34172.49元,由被告李庆军赔偿。二、原告梁尊金的医疗费1022.67元,护理费226.24元(32.32元/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404.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9.3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73.14元,护理费226.24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805.5元,由被告李庆军赔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李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