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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