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平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平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裘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前,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故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条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4月28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县××××室房屋的购房协议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与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1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平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