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树环与李海军、侯海侠、侯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环,李海军,侯海侠,侯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树环,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海军,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侯海侠,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李海军妻子)。被告:侯铁军,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侯海侠弟弟)。原告杨树环与被告李海军、侯海侠、侯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环和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侠、侯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环诉称,2011年4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1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2011年9月2日,由被告侯铁军担保,被告李海军、侯海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生意不好没钱偿还原告,希望原告多给我段时间,我在一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侯海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侯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军与侯海侠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铁军系被告侯海侠弟弟。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杨树环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定于2011年7月11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方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1年9月2日由被告侯铁军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海军与侯海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2日还清。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海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以现在生意不好没钱偿还为理由,请求在一年之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核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担保贷款利率上浮9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承认原告杨树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铁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海侠、侯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侯海侠、侯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海军、侯海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90%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被告侯铁军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