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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牌轿车上路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丰庆路董家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查获录音录像光盘以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