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定员与赵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定员;赵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定员。委托代理人沈金建,男,汉族。被告赵新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955号。负责人翁惠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李定员诉被告赵新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定员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赵新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定员诉称:原告因2011年6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0290.97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850费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27359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03691.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国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新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75元/天×1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75元/天×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7天;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0时55分,李伟驾驶浙A×××××(临)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红十五线南阳地方左转弯时,与程红卫驾驶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定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程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新国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员程红卫系被告赵新国的雇佣人员,是在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90.97元、误工费10076.40元(83.97元/天×120天)、护理费2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27359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6303.0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定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6303.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定员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交纳1187元,由李定员负担83元,赵新国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