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陶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梁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残疾人(智力四级),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年17岁。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因原告智力上有缺陷,被告对其照顾甚少,生活上衣杉褴褛,食不果腹。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6月26日开始回了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说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没有去叫,这个不是事实的,被告事后去叫过的。而且儿子已经这么大了,通过今天的教训被告会改过的,对老婆是要好的。被告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2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年17岁,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残疾人证、绍兴县亭山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梁佰祥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