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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6年2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治安拘留三日;2006年5月10日因偷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3日因偷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1月11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天台山路9号门口,从被害人李艳丽的裤袋内窃得DODA牌S6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6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艳丽的陈述、证人曹宝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