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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14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夫妇以被告的丈夫包新砍治病需要用钱为由,于2011年7月10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包新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包新砍于2011年10月份患病去世,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雅阳镇柳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包新砍系夫妻关系及包新砍已死亡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丈夫包新砍于2011年7月10向原告借款140000的事实。被告卓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包新砍于2011年7月10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卓某某与包新砍系夫妻关系,现包新砍已死亡。至开庭前,被告与包新砍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包新砍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包新砍与被告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包新砍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包新砍已经死亡,请求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智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