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林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林某某,丁甲,丁乙,德安通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通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九江市××县××所院内。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丁甲、丁乙、德安通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林某某驾驶浙g×××××中型专项作业车与丁甲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山路丹光西路开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案外第三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林某某伤势为十级伤残。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德安××,实际车主为丁乙。该车在安邦××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险和商业险。现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林某某医疗费16153.99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9382.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48.5元、营养费215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92510.0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5000元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39702元(另一伤者伤残项下70298元),余额47808.09元,按30%计算,计14342.43元,共计��偿林某某59044.4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丁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安邦××辩称,准驾不符视同无证驾驶,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要赔,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林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计算赔偿金,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过高,林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事故另一伤者已经赔偿,其理赔数额应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摊。原审认定,2010年5月13日,林某某驾驶浙g×××××中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丁甲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华市北山路丹光西路开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警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林某某伤势为十级伤残。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德安××,实际车主为丁乙。该车在安邦××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险和商业险。丁甲在发生事故时准驾车型不符。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德安××,实际车主为丁乙。德安××与丁乙系挂靠关系,每年收取管理费1200元。事故期间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后,被告丁甲、丁乙已支付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林某某年收入为18764.6元。经原审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安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者刘某某损失7529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70298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丁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林某某的损失的30%;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本事故损失的70%。丁甲驾驶车辆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丁乙作为车主对驾驶员的选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丁甲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德安××对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运营利益,也应对林某某的损失与丁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某系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其相应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林某某财产损失的同时,造成其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林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57.3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9382.3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90510.09元。安邦××作为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出于交强险性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林某某交强险项下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已由本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先行分摊赔付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70298元。由于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丁甲按比例承担。丁甲、德安××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其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对林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某某44702元,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丁甲赔偿原告林某某13742.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742.4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丁乙、德安通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林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45元,由被告丁甲、丁乙、德安通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丁甲持c3驾驶证驾���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准驾不符情形,该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丁甲在本起事故中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无证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情形是不同的。准驾不符受过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而无证驾驶完全没有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是两种不同的违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甲、丁乙、德安××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本案系准驾不符不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因准驾不符而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判���员楼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