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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浙江××工艺品厂与浙江××工艺品厂、朱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浙江××工艺品厂,浙江××工艺品厂,朱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工艺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浙江××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环球××)、朱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以赵某某、环球××、朱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6月2日,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由被告环球××、朱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并由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张某现金150000元。朱乙在该张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的公章;被告环球××在该张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朱某也在该张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1年9月23日,被告朱甲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保证书1份,载明:朱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春节前分3期付清。此后,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环球××、朱甲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环球××、朱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环球××、朱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环球××、朱甲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环球××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朱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1年6月2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环球××及朱某进行担保的事实。③2011年9月23日朱甲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由朱甲进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由被告环球××、朱甲等人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环球××、朱甲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当借款人台州市椒江可美服装厂(朱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为给付本案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艺品厂、朱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担保代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浙江××工艺品厂、朱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