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至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周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做生意失败致使无钱偿还,只能由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许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许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结算并按月支付,并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被告许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字,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两被告均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