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建成与周志斌、李宁、秦巍、尹晓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刘建成,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罗毅、张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周志斌,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宁,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秦巍,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第三人尹晓明,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秦巍,尹晓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身份同上。原告刘建成诉被告周志斌、第三人李宁、秦巍、尹晓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毅、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秦巍、尹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及第三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成诉称,2009年7月,原告得知四川恒昌国际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将于2009年7月31日拍卖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办公用房,原告找到被告,欲共同投资拍下该处房产,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联系秦巍、尹晓明、李宁共同投资购买该房屋,在被告所占份额内,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秦巍、尹晓明、李宁共同通过竞买拍下了该房屋,之后四人将该房屋租给七天连锁酒店,但是被告至今未将租金收益中原告应当分得的部分给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房屋中周志斌占有的份额中原告占有的份额。被告周志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为被告及第三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房屋为被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支付的30万元是其偿还原先在被告处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宁、秦巍、尹晓明辩称,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出资与被告及第三人一起购买诉争房屋,不同意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二人在此之前以合作的形式在成都市购买了多处房屋,2009年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恒昌国际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第*层办公用房,原告得知此信息后便与被告协商欲共同购买该房屋,因原、被告二人的经济能力有限,就由被告联系第三人李宁、秦巍、尹晓明,以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的名义共同竞买,2009年8月6日,原告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建成合伙购买成都市南巷子“国贸广场”第*层办公用房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以107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09年8月5日,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8月24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购买诉争房屋的总成本为1222.8万元(含拍卖佣金、过户税费),第三人秦巍、尹晓明各出资561.4万元,二人各占45.9%的份额,李宁、周志斌各出资50万元,二人各占4.1%的份额。当日,原告代表成都大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大唐公司组织将该房屋组织拆分出售。2009年8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定诉争房屋归秦巍、尹晓明、李宁、周志斌所有,房屋所有权比例为秦巍、尹晓明各占45.9%;李宁、周志斌各占4.1%。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因大唐公司改造出售诉争房屋无果,被告及第三人便将该房屋出租给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原告为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拍卖公告、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付款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成都市中经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以合伙的形式购买了诉争房屋,又共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按比例分享收益,共同承担风险,这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在诉争房屋中占有份额,也是变相的确认其合伙人的身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的出资份额50万元中,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并且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原、被告将原告的出资情况告知其他合伙人,并取得了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他合伙人也不同意原告作为合伙人入伙。《民法通则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据此规定,原告不能成为合伙成员,也就是说原告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不能成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至于原告的投资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