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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文华安与彭序成、侯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文华安,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彭序成(曾用名“陈明辉”),个体工商户。被告侯晓琦,居民。原告文华安诉被告彭序成、侯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安、被告侯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文华安诉称,被告彭序成与被告侯晓琦系夫妻关系。2009年度被告彭序成在承建展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建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同年5月13日被告彭序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含利息(14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偿还。2009年9月20日被告彭序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含利息12000元,约定2010年3月20日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到期利息2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彭序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00元。逾期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2009年5月13日被告彭序成以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向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②2009年9月20日被告彭序成以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向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彭序成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26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序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侯晓琦辩称,被告彭序成向原告借款时,我不在场,我只听他讲过,他所承建的工程缺少钱,准备向他人借款。至于他是否借了原告的钱,均与我无关。因为我与被告彭序成已离婚,我们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因此,被告彭序成向原告所有借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侯晓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离婚协议书。②离婚证。被告侯晓琦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侯晓琦对原告文华安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侯晓琦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侯晓琦与被告彭序成于2004年4月(农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序成从事承包建筑工程施工,2009年度被告彭序成在承建展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建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同年5月13日被告彭序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14000元),被告彭序成在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注明:借款在同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期限为7.5个月。被告彭序成在获得该笔借款后,以其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给原告文华安亲笔书写借款114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9月20日被告彭序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12000元),并定于2010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彭序成在获得此借款后,以其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又给原告文华安亲笔书写借款112000元的借条一份。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到期利息26000元。被告彭序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分文未偿还给原告文华安。另查明,被告彭序成与被告侯晓琦于2004年4月(农历)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在兴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被告彭序成于2009年度两次向原告文华安借款均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借款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2008年-2010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58%。按照上述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950元(100000元×5.58%×4×7.5/12个月);第二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160元(100000元×5.58%×4×6/1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彭序成与被告侯晓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文华安两次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0元,有被告彭序成亲笔书写给原告文华安的借条为凭,故原告与被告彭序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彭序成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琦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彭序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文华安借款,其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承建展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建工程。对此事实被告侯晓琦在庭审中已认可,况且被告侯晓琦在庭审结束时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彭序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琦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彭序成已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因此,被告彭序成向原告所有借款,被告侯晓琦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就本案来讲,两被告虽然已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但是二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侯晓琦提出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债务各人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两被告对其债务各人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可视为原告自己对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告对此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债务各人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彭序成于2009年5月13日第一次向原告文华安所借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当偿还的利息140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13950元,超过银行规定部分的利息50元,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彭序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文华安所借的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当偿还的利息120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1160元,超过银行规定的部分利息840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序成、侯晓琦偿还原告文华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110元,合计225110元。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逾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100000元还清时止。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逾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100000元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彭序成、侯晓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