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曾一起合作做生意,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作,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并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并赔偿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1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庭审陈述时,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