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王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殴打原告,在生活上也缺少主见,任由其父母做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由某,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48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均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王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一定的时间,且生育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起诉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