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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蒋洪梅与张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张X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张XX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3000元整,被告张XX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急需用款向被告张XX催要,被告张XX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我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蒋XX借款3000元,被告张XX于同日向原告蒋XX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蒋XX多次催要,被告张XX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蒋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蒋XX要求被告张XX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XX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