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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与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955号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方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需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25号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担保利率为月2.1‰,并由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3日,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借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5.752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当日,原告与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保031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二年。2010年3月18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为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300万元,其中,2011年8月17日支付代偿款275万元、同月25日支付代偿款25万元。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支付利息1.76万元(该利息按代偿本金275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算至2011年8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代偿款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违约金8800元(该违约金按代偿款本金275万元自2011年9月17日算至2011年9月24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代偿款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协议中的第十条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转帐支票、进账单、贷款还款回单联、收到代偿款证明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二次共计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商业银行金东支行(现更名为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银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752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由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由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由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银行付清了代偿款,其中,2011年8月17日支付了代偿款275万元、同月25日又支付了代偿款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归还贷款,因其无法如期归还,由原告支付了代偿款,则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利息等;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业务协议书》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约定的利率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方某、陈某某、浙江××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王芯育人民陪审员  张永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