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老莫”,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永良,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金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曹桥街道集镇新菜场南侧向吸毒人员吴跃侠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2、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曹桥街道集镇向吸毒人员邬建耀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3、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曹桥街道曹桥村金家头7号吸毒人员邬建耀租房内,先后两次向邬建耀贩卖毒品冰毒各约0.3克。4、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曹桥街道集镇王杏荣棋牌室下面向吸毒人员邬建耀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5、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曹桥街道曹桥集镇新菜场西南面弄堂口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邬建耀贩卖毒品冰毒各约0.2克。6、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曹桥街道集镇冲浪网吧下面向吸毒人员邬建耀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冰毒约1.9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