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思亮、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在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廿三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们夫妻脾气、性格不一,感情不睦。2009年11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张瑞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我与被告及其父母关系不好,多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并且被告隐瞒自己乙肝病情,严重伤害我的感情。据此,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和好无望。特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瑞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尽管生活上有点不愉快,但我们都能经过沟通解决,我在外打工,回家后就把挣的钱交给她管理。原告张某某对我也很好,多次给我看病。我只是乙肝携带者,并未隐瞒她。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不能据此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廿三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关系处理欠妥,多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曾对原告进行殴打。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中的婚前财产有:挂衣橱两件、被橱两件、电视柜一件、饭橱一件、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吃饭桌一张、创维牌25寸彩电一部、梳妆台一套、洗衣机一部、冰箱一部、影碟机一部、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盆架一件、挂衣架一件、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件、簸箩一个、大布鞋70双、被子十二床、上衣六件,随身衣物一宗。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部、布衣橱一件、窗帘一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经媒人介绍,但双方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偶有殴打行为,但双方均能包容,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相互沟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张记民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