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甲、鲍甲与被告五河县××车××司、玉环县××××与五河县××车××司、玉环县××××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鲍甲与被告五河县××车××司、玉环县××××,五河县××车××司,玉环县××××责任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第1506号原告鲍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五河县××车××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城关镇国××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玉环县××××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鲍甲与被告五河县××车××司、玉环县××××责任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玉环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肉食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车××司(以下简称鑫××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8日,依被告肉食品××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李某某、人××公司、人××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五河县××车××司所有的皖c×××××号货车,途径泽坎线白某长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借用中间车道,与由董某某驾驶的被告肉食品××所有的浙j×××××号普通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鲍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097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3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15.10元(其中鲍乙、施某某各计15213.87元、鲍丙计342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68307.60元,并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肉食品××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原告鲍甲是在其公司投保的浙j×××××号车的车上乘客,属于商业险范畴,其不同意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五河县××车××司所有的皖c×××××号货车,途径泽坎线白某长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借用中间车道,与由董某某驾驶的被告肉食品××所有的浙j×××××号普通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车的乘客原告鲍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额顶部皮下血肿、右额皮下多发异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c×××××号货车是由被告李某某实际经营,但挂靠在被告鑫××运输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公司处。浙j×××××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公司处。事故均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发后被告肉食品××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被告肉食品××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8575元(已扣除伙食费),并提供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57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故确认该项费用为85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230元,以住院41天,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计算标准应当以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本地通常标准及司法实践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故确认该项费用为123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肉食品××、李某某、人××公司认为缺乏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此项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190元,以每天85元计算14天,并提供诊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两周”。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于计算标准,依本地通常标准及司法实践应以每天60为宜,至于护理期限有诊疗证明书予以证实,故确认该项费用为840元(60元×14天)。(五)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5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肉食品××、李某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是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239812.1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5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15.10元),庭审时要求更改为242668.6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面部瘢痕18平方厘米构成八级伤残、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是非农业家庭户及其女儿鲍丙需抚养年限为13年(2005年9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的抚养年限均为17年;原告父母所居住、××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儿子。被告肉食品××、李某某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残疾赔偿金175097元过高,且原告并没有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伤,依据司法实践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故确认该项费用为242668.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5097元(27359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67571.64元(8390元×2人×17年÷3×32%+17858×13年÷2人×3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被告肉食品××、李某某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面部瘢痕18平方厘米、右眼睑闭合不全的后遗症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支付。(八)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76691.2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肉食品××所有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鲍甲受伤,李某某与被告肉食品××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左转弯借用中间车道,未注意让行,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失,董某某驾驶被告肉食品××所有的浙j×××××号车未注意前方障碍而及时避让,具有一定过失,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5%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肉食品××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c×××××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鑫××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鑫××运输公司享有营运利益,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皖c×××××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公司处,故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鲍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公司要求商业险不并入本案一并审理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5元、残疾赔偿金2426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62814.14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8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超出交强险的143009.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5%,计人民币92955.94元;由被告玉环县××××责任公司承担35%,计人民币50053.20元,由于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需支付40053.20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玉环县××××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五河县××车××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玉环县××××责任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蚌埠市××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01)。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肉食品××负担7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叶斌斌代理审判员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詹 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