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23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88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楼××楼。负责人:俞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42688-4)。住所地:浙江省××都区仙渡乡××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及被告强盛××公司和被告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多年好友,2011年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5月30日,期内没有利息,若被告俞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被告俞某某须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强盛××公司对被告俞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公某自有资金中提出现金40000元借给被告俞某某,并于当日通过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460000元给被告俞某某,共计借款500000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某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违约金77978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2011年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原告同时放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部分的违约金);二、被告俞某某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浙江××公司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某某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浙江××公司承担因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即对被告俞某某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宁波××公司、被告强盛××公司及被告俞某某均同意放弃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原告宁波××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5月30日,及违约金、律师费进行约定的事实;2.鄞州银行客户通知书及银行卡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汇款4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当庭答辩称:1.原告在出借本金时已经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是460000元,月息实为12%;2.约定的利息过高,违约金应按短期贷款利率5.85%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主张;3.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退一步讲,如果在现有情况下法院认为主合同有效,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法院裁判。对律师费无异议,请法院裁判。被告强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俞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俞某某、强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俞某某、强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律师费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出借资金是460000元,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原告的银行凭证显示的也是460000元,如果是公某出资或该公某法定代表人代为出资的话,原告财务上应有相关记载,原告系非法放贷。关于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强盛公某是法人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分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每天5%,并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俞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强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当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账户转账给被告俞某某借款460000元。另查明,被告强盛××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设立,被告俞某某自2006年6月15日起任某某宁波公某负责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多年朋友,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自然人,且被告俞某某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交付借款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该借款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另,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8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务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本案中,原告诉称5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60000元。被告强盛××公司和俞某某关于约定借款500000元,实际交付460000元,未交付部分即为倒扣利息的抗辩,因被告强盛××公司和俞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强盛××公司和浙江××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某某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债务人俞某某在明知被告强盛××公司在无被告浙江××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致该担保合同无效。故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浙江××公司作为被告强盛××公司的总公某,应对被告强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以本金4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对被告俞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由被告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4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