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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60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住所地:宁海县××龙路××号。负责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象山××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300M即柴溪村海塘开口段处,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就该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3302252010B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遭遇该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象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左肾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纵隔气肿、腰椎横突骨折。经治疗后花费医疗费123336元,造成损失合计为371115元,但被告金某仅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则不予以赔偿。2011年6月23日,经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该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金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该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足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呈法院,要求1、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115元,判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2000元(已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负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204元(已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本被告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某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项目的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应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某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主张的本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无异议。对于某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对于交强险外的责任分担认为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本及转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80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原告治疗消化道瘘、胃底多发性浅表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窦胃炎伴糜烂等非事故伤,应扣除消化道疾病的用药。被告金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组证据中确有原告治疗胃病的记载,但并不影响本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收费收据28份、用药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3336元及用药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部分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具体为:上消化道造影40元、胃十二指肠镜检查150元、胃管置管50元、一次性胃管(小额)29元、注射用硫酸依1705元、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3776元、胰岛素注射液69.5元,共计5819.5元。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于某告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与事故伤无关的胃病,但是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治疗用药与本案事故伤无关,且未就原告的用药情况与治疗事故伤有否关联先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某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金某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对于某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疾病诊断意见书4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误工时间12个月以上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诊断意见书存在联号现象,是后补的,原告本身有伤残,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6个月22天。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在其中2011年2月1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8月18日的意见书中注明“补”的字样,但是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断意见书是后补的证据,且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盖有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且由医师签字,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虾塘养殖协议书2份及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以承包虾塘养殖水产品为业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份协议书中存在多处涂改情况,落款时间也进行了涂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二份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底,从该证据来看,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从事虾塘养殖,故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计算误工时间为2月1日止;对于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落款时间存疑,但是对于该组证据要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有劳动能力。7.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本(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向原告返还原件)、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的妻子朱某某尚需原告扶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该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能因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就免除其子女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8.车票85张,证明1张以及证明人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花费交通费917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应该结合就医门诊予以确认,具体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应根据门诊的时间、地点、陪护等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9.收款收据1份、使用说明书1本,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58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但是原告按照新车的价值主张并不合理,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的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电瓶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使用说明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电瓶三轮车的花费,无法证明该辆电瓶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0.发票3张以及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168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住院用品发票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住院费发票中无付款人名字的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某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因该票据中载明原告姓名,且注明为住院用品,且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住院费发票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票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票据中均未对开票主体作出记载,故本院难以确认发生上述三笔费用的主体,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金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15时15分,被告金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象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柴溪村××段处,与由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3302252010B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该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2、脾破裂;3、左肾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肺挫伤,左侧多肋骨折,左侧气胸,纵隔气肿;6、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左肾切除,肝修补,膈肌修补术。术后于2010年12月9日起从脾窝引流管引流出大量墨绿色液,经该院诊断为消化道瘘,该院经全院讨论后予持续胃肠减压,腹腔充分引注哌拉西林某某坦针、依替米某某抗感染。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13日后,要求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2、脾破裂;3、左肾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多肋骨折,左侧气胸,纵隔气肿;6、腰椎横突骨折;7、消化道瘘,胃底多发浅表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后原告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经该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N0S。经住院治疗67天,原告出院,被该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脾切除术后、胃瘘,全身多发骨折。2011年6月20日原告至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如下评定意见:原告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肝脏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膈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金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越野车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金某已经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金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时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金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3336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用于治疗胃病的费用因非用于治疗事故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存在治疗胃病的情况,但是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胃病与本案的事故伤无关联性,且医疗机构对于治疗过程更具专业性,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是为了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后,原告的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23336.35元(包括救护车费用),因原告主张医疗费123336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233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80天×25元/天)。原告分别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67天,两次住院共计80天;原告要求按照2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要求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4个月×1000元/月)。两被告均认为营养费不属于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需要营养事实,且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故原告要求按照四个月计算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月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营养费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8424元(33696元/年÷12个月×3个月)。两被告均对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区分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合理,原告因伤住院80天期间为完全护理,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85元(33696元/年÷365天×80天),出院后的10天为部分护理,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54元(33696元/年÷365天×80天×60%),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护理费为7939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3696元(33696元/年÷12个月×12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22天,且原告的误工收入应该按照60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但是由于某告已于2011年6月23日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故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核算,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22天;两被告主张应以6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按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18879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22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5497元(14261元/年×20年×44%)。两被告认为对于某告的伤残以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均无异议,但是对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有异议,认为应该在确定一个最高伤残赔偿系数的前提下,每增加一个伤残增加2%的系数,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最高应该计算为38%。本院对于某告主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以干涉,但是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不合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38%,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8383.6元(14261元/年×20年×38%)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花费鉴定费事实,且两被告对于某告的伤残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7485元(9794元/年×20年÷4人)。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妻子的生活费应该由子女承担,不能因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即减轻其子女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及其妻子都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夫妻的赡养义务均应由其子女负担,虽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以及收入,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减轻其子女在法律上对于某告妻子的赡养义务,也不能因此增加原告对其妻子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于某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917元。原告因就医需要发生交通费事实,但是应该结合原告门诊次数、门诊地点以及按照一人陪护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之伤至宁波门诊5次,结合象山至宁波的单次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8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以购入价主张财产损失并不合理,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购入价格确定财产损失请求确实过高,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财产损失为2000元。十一、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1560元以及住院用品12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否确系用于受伤治疗,故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就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未载明入住人的姓名,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为治疗事故发生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上的打击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2785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39元、误工费18879元、伤残赔偿金10838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1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68554.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22000元;余额146554.6元,由被告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袁某某102588.22元;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12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112000元;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袁某某112588.22元,扣除被告金某已经赔付给原告袁某某的50000元,被告金某尚需赔付原告袁某某62588.22元;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2811.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915.5元,被告金某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