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有亮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亮,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有亮,农民。被告:郑某,居民。原告陈有亮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有亮起诉称:原告与潘志红、被告郑某曾一起合作做生意,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作。经结算,潘志红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500元。2011年1月19日,潘志红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对该欠款进行担保。此后,潘志红及被告郑某未能归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由担保人郑某履行归还欠款8500元的义务,并赔偿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25元;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庭审陈述时,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潘志红以及被告郑某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潘志红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郑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潘志红与保证人郑某均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有亮要求被告郑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有亮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晓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