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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黄宗扬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蔡某某以买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取5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俩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未付利息5万元(以月息2分计,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共计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3、原告和俩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情况。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诉称50万元借款未偿还,本人与被告蔡某某核实过属实,但俩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本人是在2011年9月6日原告上门催讨借款时才知道蔡某某借了原告的钱,不清楚被告蔡某某借款的具体用途和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且据被告蔡某某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6日。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主张不清楚借条是否蔡某某出具;利息的支付听被告蔡某某说2011年9月6日前已支付,之后没有再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5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胡某某辩称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债务人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9月6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利息支付应当认定已支付至2011年8月18日。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期间的应付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54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宗扬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黄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