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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勾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金光华乐巢酒吧对面,见被害人张某乙躺在路边的凳子上睡觉,遂趁四下无人,上前将张某乙右边裤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当被告人苟明贵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勾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勾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