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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润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区华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双方自2010年3月建立供货业务关系,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型号为G30、2150的PP物料,截至2010年6月12日,甲公司共拖欠乙公司货款118360元,虽经乙公司多次催讨,甲公司均予以推诿,不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甲公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所欠货款11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甲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才成立,与乙公司所称的在2010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相矛盾。2、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印证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均为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乙公司与甲公司口头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型号为G30、2150的PP物料,货款合计118360元。2010年7月2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于2010年8月在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证并已抵扣。嗣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虽未提供有效的送货凭证等可以证明该公司向甲公司送货的直接证据,但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了购货单位为甲公司,同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载明了具体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华润公司在收取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认证抵扣,其上述行为表明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业务是认可的,故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证据。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118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18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11836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1334元,由甲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之前没有营业,与乙公司不可能发生业务关系;2、送货单由丁公司签收,甲公司未收到乙公司的供货,不应履行付款义务;3、增值税发票不是欠款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追索债务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乙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业务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一手经办,其答应甲公司成立后由乙公司开具以甲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作帐。业务发生时甲公司处于设立状态,工商材料反映甲公司于2010年3月名称预先核准。2、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货后销给丙公司,而丙公司委托丁公司代为加工,所以货物直接由丁公司员工签收,再由新创加工完毕后直接交付丙公司,甲公司从中确实未实际收货,但买卖关系是与甲公司发生的,发票也是开给甲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本案所涉G30、2150的PP物料由甲公司出售给丙公司,该公司委托丁公司代签收并加工生产成汽车塑胶配件;PP物料均由丙公司结算给甲公司,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证明人丙公司、丁公司均在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盖具公章确认。二审调查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顾某陈述如下事实:丙公司将汽车内饰注塑件外发加工,具体由顾某负责供应原材料,丁公司负责原材料的加工生产,本案所涉PP物料从乙公司处直接送货至丁公司加工,丁公司加工完毕送丙公司。现丙公司已将材料款和加工款支付完毕,明确货款结算给顾某,而加工价款结算给丁公司,但所有款项均打到丁公司帐上,顾某已从丁公司帐上陆续支取部分款项,但与丁公司之间的帐目至今未结算清楚。由于实际PP物料供货商乙公司系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介绍给顾某认识进而发生本案业务,且结算款项均在丁公司帐下,故甲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乙公司与丁公司。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乙公司发生本案所涉G30、2150的PP物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甲公司还是丁公司的问题。乙公司认为因货物由丁公司代工,其直接送货至丁公司,故送货单上由丁公司人员签字,而甲公司将相应的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丁公司,丁公司再将货物转卖于其,送货单上没有其员工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而发票系其工作人员失误办理抵扣,亦不能证明业务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甲公司的上家乙公司、下家丙公司及中间加工方丁公司均认可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甲公司,甲公司也认可丙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是己方,且丙公司应付给其的材料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只是与给付丁公司的加工款一并打到丁公司帐上,甲公司亦已将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抵扣。现其仅以财务人员过失为由解释发票抵扣问题,又以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介绍乙公司给顾某,结算款项均在丁公司帐上即主张材料由乙公司出卖给丁公司,再由丁公司转卖于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