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永金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江勤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钱永金。法定代理人:钱兴孝。委托代理人:何小李、陈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轩。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被告:江勤丰。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原告钱永金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江勤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金的法定代理人钱兴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李、陈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被告江勤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江勤丰驾驶浙f×××××重型普通货车启动时造成位于车厢的原告钱永金摔落过程中与机动车碰撞而坠地受伤,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勤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239.20元。2011年9月24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眼睑缘缝合术后,左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分别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左侧面瘫及左侧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江勤丰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3638.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勤丰负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是坠地受伤,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勤丰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车厢上卸货,原告为了图方便在从一个货点到另一个货点卸货时没有下车,在车辆转弯时由于车速快,在离心力作用下原告被甩出车外坠地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江勤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其中10000元由于是直接交到医院的,故没有出具收条。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江勤丰驾驶的车辆情况;证据3、病历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4、医疗费收据34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证明7、证明、家庭情况表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江勤丰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江勤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4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7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直接交给医院的。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钱兴孝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从江某处借得的,并非江勤丰支付的,对于张树龙出具的两份收条,原告表示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亦没有收到张树龙交给医院的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述收条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认可收到了上述收条上的127000元。被告江勤丰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言如下:原告、被告江勤丰及证人均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证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7000元,其中67000元系交给了原告的儿子钱兴孝,并由其出具了收条,另外60000元是给了张树龙(原告的妹夫),其中50000元是有收条的,10000元直接支付医院的,故没有收条。上述款项证人是代替被告江勤丰支付的,江勤丰说等事情处理好后归还,至于江勤丰有无直接垫付原告医疗费,证人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陈述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说通过张树龙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只从张树龙处收到50000元,另外的1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其他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江勤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认可收到了收条中注明的款项,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江某的证言,本院对下列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江勤丰及江某均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证人已代替被告江勤丰向原告支付了117000元医疗费,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向张树龙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未出具收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笔款项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江勤丰驾驶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兴寺公路钟埭永兴村村部北侧村道行驶时,造成站在车厢顶上的原告摔落坠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骨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枕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周围性面瘫等。2011年1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江勤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9月24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眼睑缘缝合术后,左眼视力盲目4级以上,分别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左侧面瘫及左侧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江勤丰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勤丰本人及通过案外人江某共向原告支付127000元。另查明,原告钱永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名被抚养人,即父亲钱佰荣(1934年4月15日出生),钱佰荣生育三个子女,即钱永金、钱小妹、钱纪珍。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本案中,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货车车厢上应属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从车上失足摔落,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原告摔落受伤的过程相重合,即在危险发生之时原告系位于车厢上的车上人员,只是摔落这一行为导致原告空间位置的变化,从车厢上转换至车外,然自原告从车上摔落至最后落地受伤的整个过程,被保险机动车仍处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之中,因此原告空间位置的变化并未导致原告身份的变化,即原告仍为“车上人员”,并未因为从车上摔落而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江勤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江勤丰负责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使用救护车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医疗费及用血补助金依据发票及相关收据计算,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7.60元及救护车费2745元,为1200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51天,为76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行鉴定之时支出的相关检验费,调整为4429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故依据2010年全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748元从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为15461.52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0年全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3个月,为5852.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38%的等级系数计算,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20年,为859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育了三个子女,故按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计算5年,为5313.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261461.84元,由于被告江勤丰已经向原告支付127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34461.84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永金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461.84元;二、驳回原告钱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后收取884元,由原告钱永金负担449元,被告江勤丰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