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农民。被告付某甲,农民。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儿子付某乙。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并且酒后经常惹是生非,为此原告多次劝解,却遭到被告的一番打骂,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于2009年把原告打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只能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两年时间,2011年2月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只能再次依法起诉离婚。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现有被子6条、褥子6条、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油泵油嘴厂院落一处,房屋7间。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七月初九生儿子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大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开被告生活,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两年,显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付某乙现随被告付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儿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2010年度河北省大名县农村居民人均年总收入的25%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416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付某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4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军代理审判员 朱志霞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