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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海旺与被告李加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旺,李加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牛海旺,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西戌镇沙河村。身份证号:1321321954********。委托代理人:苏彥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库,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石场村。原告牛海旺与被告李加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海旺诉称,被告于2003年开土炼铁作坊,原告给被告上废渣。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欠原告料款121915元,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01915元至今未付。2007年12月12日后给被告上的废渣,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欠原告料款72697元,至今未付。合计欠原告料款174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特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4612元。被告李加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库于2003年开土炼铁作坊,原告牛海旺提供废渣给被告使用,双方因废渣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料款121915元的欠条,并于2009年12月给付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101915元未付;被告又于2010年1月11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料款72697元的欠条,前后累计共欠原告料款174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两份和证人韩双平、苏宝山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牛海旺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李加库偿还所欠钱款,被告李加库应当依法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庭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海旺人民币17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李加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时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