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成德与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德,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87号原告罗成德,男,汉族,1968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胡云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临海路半岛花园A区3栋109,组织机构代码664155507。法定代表人陈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小英,女,汉族,1964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华,女,汉族,1976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原告罗成德诉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小英、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2011年4月起为1320元/月)。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加班1.5小时,平时加班每月补助300元作为加班工资,周末、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按法律规定计算。工资发放方式是部分工资汇入银行账户,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但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入职后领取第一个月工资时,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了150元作为入职押金。2011年4月1日起,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到1320元/月,被告认为最低工资调得过高,遂在原告未在公司宿舍居住的情况下,以扣租金为由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减了40元。原告对被告无故扣减40元工资的决定不服,多次口头提出意见,但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遂以拖欠工资为由,于2011年8月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1年8月3日正式离职,并向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投诉。提起仲裁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离职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48.49元。原告不服深南劳仲案【2011】1034号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0元和加班工资618.78元,总计1938.78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148.97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445.47元;4、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820.7元;5、退还已扣房租120元;6、退还入职时缴纳的押金150元;7、补缴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辨称:一、原告2011年7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二、关于原告诉求的2011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相应考勤记录,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该两天的工资;三、原告到现在还未提出离职,故并非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原告没有申请休年假,所以被告默认其不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五、被告同意退还已扣房租120元;六、如果原告可以拿出押金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诉求的入职押金;七、被告同意补缴被告公司应缴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安管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结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为标准,2011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320元)、平时加班工资(每月固定为3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及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现金领取的部分工资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银行转账部分无须签名,被告未发放工资条。被告在发放原告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中,每月扣取了40元的床位费。2011年8月2日,原告因对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取40元床位费不满,向被告公司的保安班长反映该问题未果,遂于2011年8月3日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是2008年8月26日入职,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系2008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的《应聘求职登记表》显示,填表的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求职人签名的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1年8月3日正式离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克扣及拖欠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离职,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1年8月1日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员工入职须知》,其中第3条规定:“因工作需要以及公司统一规范管理,公司要求员工居住公司宿舍,须按月交纳一定的住宿费和水电费。其中住单间宿舍的员工按照我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规定交纳住宿费(水电费另计);住集体宿舍的员工按照住宿费90元每月,水电费(不含空调)80元每月的标准交纳住宿费、水电费。如需外宿者,须经公司领导同意,并扣取床位费40元/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员工培训签到表》,欲证明被告通过培训的方式已将公司实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告知原告,并主张原告签名确认进行了培训且在工资表签字认可了工资款项。原告对《员工入职须知》及《员工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其实发工资数额。被告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安管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该三个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26.84元、2226.84元和2326.84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2343.1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安管员考勤表显示,考勤表有如下注明:“如果您对自入职之日起至本月止,自己的工资结构、出勤、加班等项有疑议的,请即时与公司核查,签字表示认可”。原告对上述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2011年4月、5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1年6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1468.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18.78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45.4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820.7元;5、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4月、5月及6月的房租120元;6、被告退还原告入职时缴纳的押金15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1年10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2011】1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148.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3、被告退还原告房租费12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社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完税证明、录音内容记录、深南劳仲案【2011】10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员工入职须知、应聘求职登记表、员工签到表、安管人员工资表、安管员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房租即床位费问题。被告在发放原告2011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中,每月扣取了40元的床位费,共计12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扣房租120元,被告亦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其《员工入职须知》中规定未居住公司宿舍仍须每月扣取床位费40元,虽然该制度以培训的形式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但其规定显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于理亦不符。原告虽在考勤表上签字,但其也已就床位费问题向被告的保安班长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就原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查明的原告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基数,经核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445.4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148.9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相应考勤记录,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该两天的工资,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的考勤记录,结合原告在2011年8月2日曾向被告公司的保安班长反映床位费问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48.97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申请休年休假,所以被告默认其不休假且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求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逾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1320元+300元)÷21.75天×5天×200%〕。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8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0元和加班工资618.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其2011年7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职押金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时向被告缴纳了150元的押金,被告也否认收取了押金,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退还其入职时缴纳的押金15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告提出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德2011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148.97元;二、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445.47元;三、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德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四、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成德房租费120元;五、驳回原告罗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