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其位于本市拱墅区沈半路神龙桥12号301室住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提供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本人及吸毒人员吴某、罗某、张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及吴某、罗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罗某、吴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