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青 红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至2010年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1,7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0年7月、8月、9月各还款20,000元,10月、11月、12月各还款30,000元,余款2011年1月底还清。另约定到期未还款,被告愿意将其在嵊州申某某金某某有限公司中的40%股份中的160,000元按比例折价给原告。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1,700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8,990.52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00元及被告承诺具体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曾向原告许某某购买不锈钢。2010年1月14日和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各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70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至9月每月各还款20,000元,10月至12月每月各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1年1月底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7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底还清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承诺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清欠款,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161,700元及利息损失8,990.52元,合计170,690.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7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建军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