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10月17日转由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椿、代理审 判员 韩 亚 子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组成合议庭;后转由审判员方新平、代理审判员韩亚子、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结欠原告倪某某油漆款,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总欠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结欠倪某某油漆款10000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油漆的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夏某某结欠原告倪某某油漆款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理应在出具欠条后的合理期间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倪某某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方新平代理审判员韩亚子人民陪审员郭仁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俞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