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与韩久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韩久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法定代表人杨春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职工。被告韩久苍,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与被告韩久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5日被告从山上摔倒,被告向丰润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32098.5元。但原告认为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并未依法客观的作出裁决,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所谓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方均未收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久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认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复议,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年6月1日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书在2011年8月1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当庭送达给原告的代理人,并给了15天的期限,原告放弃了复议的权利。2011年10月25日,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放弃权利的情况下,重新审理了被告的工伤待遇争议案。仲裁适用法律正确,但我们认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本人工资的适用标准上存在错误,我们主张按照一审之前新的数据重新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2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4332.0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久苍于2006年2月开始到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处从事放炮工作,日工资为55元/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点燃炮后往山下走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9年6月1日被告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被告申请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0)225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保守治疗”,鉴定(确认)结论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2932.4元。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给付申请人韩久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098.5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仲裁委员会适用赔偿标准有误,认为应按照一审之前新的数据重新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2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4332.04元。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0)225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1)017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久苍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未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因伤残鉴定程序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调整范围,且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仲裁开庭时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原告虽有异议却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韩久苍日工资55元,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月工资为1196.25元,低于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原告的月工资应按1615.30元计算。被告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11307.1元(1615.30×7)。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45.9元(1615.30×3)。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工资即21537.36元(2692.17×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工资即10768.68元(2692.17×4)。综上,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0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3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9059.0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给付被告韩久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0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3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905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压库山昌盛采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徐俊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