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庞贵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贵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贵森,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委托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辩护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贵森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贵森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庞贵森伙同程七刚、李刚、尹志刚(均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刀子等凶器到兰考县火车站东四公里的铁路上,将江苏省沛县来兰考仪封园艺场办事准备回家的孙某、韩大勇截住,将二人的衣服脱光,强行搜身,抢走现金一百余元、黑色提包一个、宝石花手表一块;并将孙某的左胳膊用刀刺伤,将韩大勇的左腿用火药枪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贵森同他人预谋后,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贵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贵森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认罪伏法,自1992年实施犯罪后,一直老老实实做人,二十年间再也没有其他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生活当中,能够见义勇为,并获得奖励,已实现了刑罚的目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庞贵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庞贵森伙同程七刚、李刚、尹志刚(均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刀子等凶器到兰考县火车站东四公里的铁路上,将江苏省沛县来兰考仪封园艺场办事的孙某、韩大勇截住,将二人的衣服脱光,强行搜身,抢走现金一百余元、黑色提包一个、宝石花手表一块;并用刀将孙某的左胳膊刺伤,用火药枪将韩大勇的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贵森的供述伙同李刚、程七刚、尹志刚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及到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派出所投案的情况;2、同案犯李刚、程七刚、尹志刚供述伙同被告人庞贵森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孙某、韩大勇陈诉被人抢劫的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孙某、韩大勇被人抢劫及报警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提取、领赃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投案自首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损伤为轻微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贵森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贵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贵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郭国起审判员 : 刘 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东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