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褚珠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褚珠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珠锋,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珠锋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褚珠锋伙同他人窜到汕尾市区永昌市场的老人麻将室门口,将梁某向陈某借来而停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羊仔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该摩托车内存放有人民币12500元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褚珠锋将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高第街一家游戏室门口时,为梁某等人发现并抓住被告人褚珠锋。现场从被告人褚珠锋的身上搜出三支丁字撬及催泪剂和人民币3700元。摩托车已追缴归还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褚珠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褚珠锋辩称他没有盗窃停放在汕尾市区永昌市场老人麻将室门口处的一辆本田“羊仔”二轮摩托车,被缴获的摩托车是他于一个多月前向“阿奇”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褚珠锋伙同他人窜到汕尾市区永昌市场老人麻将室门口,将梁某向陈某借来并停在该处的一辆无牌照深蓝色本田“羊仔”10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褚珠锋将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高第街一家游戏机室门口,当天上午11时左右,梁某等人发现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并抓住被告人褚珠锋。现场从被告人褚珠锋的身上搜出赃物本田“羊仔”摩托车的钥匙、人民币3700元及作案工具三支丁字撬、催泪剂,赃物摩托车已追缴归还梁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褚珠锋供述,供认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本田蓝色二轮摩托车是他于2011年8月6日上午10左右向朋友“阿奇”所借的,又称该摩托车是他一个多月前向“阿奇”购买的。从其身上扣押的人民币3700元是其妹蔡某4日前给他的,扣押的催泪剂、是他用来防身用的,丁字撬的用途和来源不清楚。2、被害人梁某陈述,称2011年8月6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他将一辆向朋友陈某借来的一辆蓝色本田“羊仔”100C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永昌市场的老人麻将室门口,约5分钟后,发现其摩托车被一名男青年驾驶了十多米,朝通港路方向逃离,他追去,但没追到。案发后,他打电话给陈某,陈告知该摩托车内还放有现金人民币12500元及证件等物,于是他们到处寻找,当天上午11时左右,他们在汕尾市区高第街一家游戏机室门口发现被盗的摩托车,经核实,该摩托车后面有字样“101”(小区托某号码),就是其失窃的摩托车,是在游戏机室内叫“锋古”的男青年驾驶来的,并当场在“锋古”的身上缴获到该失窃摩托车的钥匙,他们将“锋古”控制后扭送派出所,现场从褚珠锋的身上搜出人民币3700元及作案工具三支丁字撬、催泪剂等物。摩托车后面“101”字标是摩托车停放小区托某编号,平时停放在永盛小区,有时停放在翠园街水塔卡停车场托某。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5日23时许,他在永盛大厦家里期间碰到梁某,梁向他借车办事,他将他驾驶的一辆蓝色本田“羊仔”二轮摩托车借给梁某,次日零时许,梁告知所借的摩托车被盗,他即告知车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0元及他妹陈春燕的证件,梁听后组织人去追查,当天上午11时左右,他和梁某在汕尾市区高第街中段一家游戏机室门口发现他被盗的摩托车,他们进入游戏机室,问门口的摩托车是何人所有的,但没人回答,他们在一名男青年身上拿了钥匙,用该锁匙配对门口被盗的摩托车,发现是一致的,就和梁某报警,把二名嫌疑人扭送派出所,从其中一名男青年身上搜出作案工具三支丁字撬,催泪剂等物。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上午11左右,他在汕尾市高第街中段游戏机室玩游戏,群众怀疑跟他在一起玩游戏的褚珠锋是盗窃摩托车的人,被群众抓住并扭送派出所,现场从褚珠锋身上搜出三支丁字撬,催泪剂等物。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褚珠锋是她的胞兄,她于2011年8月3日拿了人民币500元给褚珠锋作为生活费。6、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他经营停车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写有托某编号“101”的摩托车是蓝色本田“羊仔”牌,车主“阿士”。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勘查、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干警在汕尾市城区高第街中段游戏机室抓获犯罪嫌疑人褚珠锋,经对褚珠锋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持有的背包内搜出现金人民币3700元,三支丁字撬、催泪剂,在该游戏机室门口发现褚珠锋驾驶涉案蓝色本田“羊仔”摩托车一辆,及涉案物品情况。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犯罪嫌疑人褚珠锋处缴获的赃物蓝色本田“羊仔”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情况。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29号),证实经鉴定,本田“羊仔”10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10、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6号),证实被告人褚珠锋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11、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缴获的人民币3700元及作案工具丁字撬三支、催泪剂移交本院。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珠锋盗窃本田“羊仔”二轮摩托车,车内存放有人民币12500元等物品。经查,车内存放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借车人)梁某听证人(车主)陈某陈述车内存放有人民币12500元的传来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车内被盗的车内存放有人民币12500元出自同一证据源,即陈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源的证据相印证,据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褚珠锋盗窃摩托车时内存放有人民币12500元,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足资认定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褚珠锋否认有盗窃行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属不明资金,没有证据证明缴获的人民币3700元与车内存放的人民币12500元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珠锋盗窃摩托车时内存放有人民币1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没有盗窃该摩托车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陈某、叶某、曾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勘查、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29号)等证据,均能证实抓获被告人褚珠锋时,现场从被告人褚珠锋身上缴获停放在游戏机室外面被盗车辆的钥匙,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丁字撬等物,该车辆的样式经证人车主陈某、被害人梁某、托某车辆的证人曾某核实,为梁某2011年8月6日被盗的车辆,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珠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取梁某向他人所借的蓝色本田羊仔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褚珠锋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四千元。二、在被告人身上所缴获的作案工具丁字撬三支、催泪剂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缴获现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