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顺勤、范顺斌与被告范将为、范明忠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勤,范顺斌,范明忠,范将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范顺勤,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身份证号:130427194908136936.原告范顺斌,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身份证号:130427195701123014.委托代理人:郜连云,女,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峰峰矿区大社镇牛二庄村,是范顺斌妻子。被告范明忠,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身份证号:130427195904056917.被告范将为,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身份证号:130427198612116934.系范明忠之子。委托代理人:苗玉芹,女,1958年12月13日生,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人,系范明忠的妻子。原告范顺勤、范顺斌与被告范将为、范明忠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顺勤及范顺斌的委托代理人郜连云与被告范将为、范明忠及其委托代理��苗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顺勤诉称,1998年原告范顺斌在本村开了小卖部,并办有营业执照。2003年原告范顺斌将小卖部转让给原告范顺勤经营。2007年农历8月8日晚上,两被告到原告范顺勤经营的小卖部前无故滋事,强行将小卖部门前的台阶拆除,原告范顺勤当即报了警,贾壁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事态的发展。由于小卖部台阶毁坏后不能行走,派出所让原告范顺勤先临时垒起来行走,然后进行处理。原告范顺勤临时垒起来台阶后,两被告又将台阶毁坏,派出所再次出警,反复数10次,至今未能垒起台阶。原告范顺斌、范顺勤多次请求乡、村两级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将原告小卖部前的台阶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小卖部无法经营损失和所有商品过期失效不能再买损失及翻建台阶损失共计50600元。被告范明忠、范将��辩称,小卖部门前的地方是我的,但是被原告所占,具体情况是,范顺斌下岗回到老家准备开小卖部,门前不方便,对我说想开后门,于是我就把他后门的我的地方腾出来让他开小卖部先走着,并说当他不开门市后把那块地方还给我,范顺勤经营小卖部,2005年经过村干部的调解,让原告于2006年过完年把小卖部的门前的地方腾出来,但是过完年后范顺勤并没有腾出来,于是我就把台阶掀掉了。经审理查明,范顺斌与被告范明忠、范将为是隔街邻居,被告居南,原告范顺斌居北。范顺斌98年在自家房屋后墙开门经营小卖部,因台基较高,无法走路,经村委会允许,范顺斌与被告协商,范顺斌承诺不开小卖部后还把那块地方还给被告。于是被告腾出地方,范顺斌在此处垒起了台阶。2003年范顺斌不开小卖部,范顺勤在此地经营小卖部,两被告以台阶所占之地是他家的为由,多次拆毁台阶,从此产生纠纷。经查,范顺斌建台阶所占之地,属集体所有,并经村委会同意,允许范顺斌垒台阶开办小卖部使用,原告范顺斌的委托代理人郜连云当庭代理范顺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以上事实由磁县贾壁乡国土资源所、贾壁乡综治办、贾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范顺斌经村委会允许建台阶开办小卖部使用,台阶的所有权属范顺斌所有,原告范顺斌将小卖铺转让范顺勤,范顺勤即取得了对小卖铺及台阶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范顺斌撤诉并不影响原告范顺勤主张自己的权利,二被告将其拆毁,侵犯了范顺勤的合法权益,范顺斌当庭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范顺勤作为小卖铺的经营者对小卖铺的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权,小卖铺的台阶是小卖铺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且该台阶建在集体土地上,并征得��委会同意,被告拆除该台阶是对原告范顺勤权利的侵害,对被告的行为应予批准,二被告应恢复小卖铺的台阶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小卖铺台阶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台阶是建在其土地上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范顺勤要求的经济损失50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明忠、范将卫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范顺勤经营的小卖铺门前的台阶,不得再行侵害原告的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范顺勤、原告范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范顺勤承担600元,被告范明忠、范将为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丙鸿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索书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