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于杰与于晓萍、于晓兰、于晓玲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0499号申请执行人于某,男,192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某甲,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某乙,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某丙,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本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人于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正街21号1楼3号房屋产权过户至被执行人于某甲名下。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