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柯良元、黄存禄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良元,黄存禄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良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存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良元、黄存禄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良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月的一天,张锦存(已判)、被告人柯良元预谋绑架被害人戴也特,同年1月14日6时许,张锦存、柯良元纠集被告人黄存禄在乐清市白石镇下阮村砖窑附近,强行将骑自行车上学路过该处的戴也特拉上张锦存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并将被害人戴也特眼睛、嘴巴蒙住,带至乐清市城北乡山上一处简易棚,由柯良元、黄存禄负责看守被害人,张锦存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当日中午黄存禄离开简易棚下山,当天傍晚,柯良元带被害人戴也特下山,戴也特趁机逃离。2011年7月20日、9月16日,被告人柯良元、黄存禄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良元、黄存禄的供述,被害人戴也特的陈述,同案犯张锦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戴某甲、颜某、倪某、钱某甲、钱某乙、戴某乙、张某甲、郑某、张某乙、柯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柯良元、黄存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柯良元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存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柯良元上诉称,自己也是被纠集者;是其主动放走被害人;能够响应国家号召,主动投案;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柯良元上诉称是其主动放走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柯良元、原审被告人黄存禄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柯良元案发后能自首;黄存禄受他人纠集,在作案过程中先行离开,可认定为从犯,案发后又能自首,原判均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柯良元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