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投资杭甬高铁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2010年1月10日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认欠推托,致纠纷形成。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的事实。对借款的经过,原告补充陈述,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是被告在2009年6月至12月陆某某原告借的,至2009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某某今欠胡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10年1月10日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逾期未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案所涉债务约定偿付期限,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