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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与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晶宝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晶宝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朱晓敏,朱剑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代表人:黄晓。委托代理人:樊潇栋。被告: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敏。被告:杭州晶宝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庆。被告:朱晓敏。被告:朱剑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诉被告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电子公司)、杭州晶宝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数码公司)、朱晓敏、朱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朱晓敏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潇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晶宝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月利率为6.4866‰,逾期利息为每日0.32433‰。同日,被告晶宝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HPFB6100打印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晶宝数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晓敏、被告朱剑庆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分别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未按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8346.09元,并支付利息3549.75元(暂算至2011年8月9日,自2011年8月10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对处分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HPFB6100打印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杭工商系(备)字2010-31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晶宝数码公司、朱晓敏、朱剑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晶宝电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动产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晶宝数码公司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朱晓敏、朱剑庆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所拖欠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7、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59C11020100010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第一条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币种及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借款本息按以下方式归还: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86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第十四条逾期与挪用:一、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物为型号为HPFB6100的机器设备一台,原值为184万元。同日,该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晶宝数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晶宝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晶宝数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晶宝电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晶宝数码公司愿意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被告晶宝数码公司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被告晶宝数码公司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晓敏、被告朱剑庆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载明其愿意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肆拾伍万元整(包括票据贴现、承兑、但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发放了借款4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346.09元。截止至2011年8月9日,被告晶宝电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共计3549.75元。被告晶宝数码公司、朱晓敏、朱剑庆亦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晶宝电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晶宝电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晶宝数码公司、朱晓敏、朱剑庆分别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晶宝数码公司、朱晓敏、朱剑庆分别为被告晶宝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借款本金328346.09元,支付利息3549.75元(暂算至2011年8月9日),自2011年8月10日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杭工商西抵(备)字2010-31号、型号为HPFB6100的打印机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杭州晶宝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朱晓敏、朱剑庆对上述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8498元,由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杭州晶宝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朱晓敏、朱剑庆对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