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孝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孝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孝荣原告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2年1月11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本市白下区常府街85号新大都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积极做好每位业主的进出、停车、泊位等工作。但被告仍以车辆拥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长达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物业管理费924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张孝荣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已按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原告也已给被告出具物业管理费发票,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物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常府街85号乙楼C座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6.15平方米。2007年12月,新大都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南京市白下区常府街85号新大都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裙楼4元,主楼2元;按月支付或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新大都业主委员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支付有关费用的,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支付逾期期间同期银行活期利息及一定的违约金,另乙方可以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直至甲方付清所欠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开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五张,分别为:2008年5月13日开具的2008年1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1848元的发票;2008年11月10日开具的2008年7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1848元的发票;2009年5月11日开具的2009年1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1848元的发票;2009年12月11日开具的2009年7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1848元的发票;2010年11月29日开具的2010年1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1848元的发票。被告主张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原告对五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系先开发票后收钱,原告将上述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票系收款方收取相应款项所开具的收款凭证。被告主张其已交纳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提供原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系先开具发票后收款,实际未收到被告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苏新大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教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