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上午,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黄鼠村村民俎某等人到本村村委会询问占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时,与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俎某甲(已判刑)产生纠纷,当日16时许,俎某甲指使俎某乙、李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冯某某到俎某家滋事并对俎某进行殴打,俎某、刘某某夫妇持铁锹先后追赶俎某等人至俎某甲家门口,遭到俎某甲、冯某(已判刑)、俎某、李某某、俎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殴打,造成刘某某脾破裂、俎某头面部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上颌牙齿缺失。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程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俎某方共赔偿被害人34万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