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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厂、磐安县××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厂,磐安县××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4号原告:磐安县××厂8)。住所地:浙江省××××号。投资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4-2)。住所地:宁波市××路××号(20-33)。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磐安县××厂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厂起诉称:2010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t0208款以及gt1308款夹克衫共计8208件,单价为每件53.20元,合同总价款为436665.60元,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凭原告的进仓单、增值税发票及税单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原告接被告进仓通知后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474238.80元的货物,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74238.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在网上予以认证。货物交付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238.80元及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磐安县××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述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原告按被告指定仓库送货,被告见原告票单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的事实;3.进仓通知一份、装箱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进仓通知于2011年1月27日将8364件货物送抵被告指定仓库的事实;4.开票资料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等单据的事实;5.被告工商档案两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相关基本信息的事实;6.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3日承诺自2011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剩余货款的20%,且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有效催讨的事实;7.由宁波市江东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474238.80元的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并进行了抵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实际的交易价款总计为474238.8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4238.8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23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单等单据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被告已于2011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但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磐安县××厂货款304238.8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7元,减半收取2998.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