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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曾润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曾润波,曾艳芳,曾海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住所地:清远市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投资人曾艳芳。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润波,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曾艳芳,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曾海泉,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盈富机床配件厂(以下简称盈富配件厂)、曾润波、曾艳芳、曾海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盈富配件厂、曾润波、曾艳芳、曾海泉价值135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被告盈富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润波、曾艳芳、曾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盈富配件厂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盈富配件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盈富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2009)第00025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和基本账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被告曾润波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另外,被告曾润波、曾艳芳、曾海泉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盈富配件厂的1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划款13000000元给被告盈富配件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划出款项,现由于被告盈富配件厂的主要负责曾润波突然失踪,造成该企业停产,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另外,被告盈富配件厂亦未清偿原告的其他到期贷款,其财务状况明显发生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盈富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盈富配件厂所有的位于清远市盈富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2009)第00025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及被告曾润波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盈富配件厂辩称:我方是在原告处借款,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才到期,所以现在为止还没有到还款最后期限,而现在原告却起诉我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利息方面,原告要求按约定上浮百分之四十四进行计算,这个计算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润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艳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海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盈富配件厂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清营农信借字2010第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富配件厂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借款13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8%,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3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盈富配件厂,被告盈富配件厂收款后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收执。2010年2月1日,被告盈富配件厂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清营农信抵字2010年第027-1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富配件厂(抵押人)以位于清远市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清市府国用(2009)00025号]、厂房一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办公楼(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宿舍楼(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2月1日,被告曾润波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清营农信抵字2010年第027-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润波以位于清远市××号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盈富配件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曾润波的妻子许美连在合同中抵押人栏签名确认。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均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被告曾艳芳、曾润波、曾海泉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清营农信保字2010年0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盈富配件厂的借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2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以被告盈富配件厂已停产、严重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盈富配件厂承认其现在经营状况恶化,已停止生产。被告曾润波于2005年12月5日与妻子许美连办理了离婚手续,许美连作为抵押人签名确认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于清远市××号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权属人为曾润波。被告盈富配件厂只清息至2011年10月20日,没有清还过本金,尚欠本金13000000元。诉讼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被告盈富配件厂不予同意,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盈富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盈富配件厂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盈富配件厂只清息至2011年10月20日,且目前经营状况恶化,停止生产,以自己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清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富配件厂只清息至2011年10月20日,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盈富配件厂及被告曾润波均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润波、曾艳芳、曾海泉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盈富配件厂的借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盈富配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艳芳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盈富配件厂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投资人曾艳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艳芳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被告曾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曾润波、曾海泉对被告曾艳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2009〉00025号)、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项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6700元,由被告曾艳芳、曾润波、曾海泉负担,原告预交的106700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