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靳桂红、高建民与被申诉人金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桂红,高建民,金成,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1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靳桂红。申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成,农民。申诉人靳桂红、高建民与被申诉人金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靳桂红、高建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106号民事抗诉书,以(2010)邯山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