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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78号原告:马某。被告:黄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在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黄某用机器设备折抵借款金额人民币69500元,尚欠原告305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付人民币305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借条是我出具的,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黄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某借到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后双方协商以设备折抵借款人民币69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但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依法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