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金义诉被告匡国锋、余春季、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雷金义,男,汉族,生于1953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匡国锋,女,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号院。被告余春季,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张新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雷金义诉被告匡国锋、余春季、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余春季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国锋下落不明缺席,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余春季驾驶匡国锋所有的豫A771**轿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雷金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相撞,致雷金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雷金义花去医疗费6100.1元。为此请求判决以上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匡国锋所有,其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本案匡国锋改变了车的用途,用于营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雷金义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成立。被告余春季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原告所提出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匡国锋有一轿车车号为豫A771**,该车在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12日23时许,余春季驾驶匡国锋所有的豫A771**轿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雷金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相撞,致雷金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魏明玲、张永红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春季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形下超车,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金义、魏明玲、张永红无责。雷金义受伤后,于2011年8月12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00.1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雷金义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2516.0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6100.1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误工费2175.88元、护理费3054.0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费16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以上款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认证,有些认可,有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春季驾驶匡国锋所有的豫A771**轿车违法行驶,造成雷金义受到伤害,作为车主的匡国锋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雷金义受伤,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6100.1元;误工费为2175.8元(计算方式为15986元÷12个月÷30天×19天=843.71元;15986元÷12个月×1个月=1332.17元)护理费为1184.2元(计算方式为22438元÷12个月÷30天×19天);营养费为190元(计算方式为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计算方式为19元×30天);关于雷金义电动三轮车损失问题应根据定损报告确定。原告的电瓶车被撞后完全损毁,已丧失修复价值,故被告辩称财产损失要有维修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车辆损失费为162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雷金义受伤住院,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三被告给付原告雷金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为14340.1元。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匡国锋将其所有的豫A771**轿车投保时约定非营运,认为该车肇事时用于营运,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季、匡国锋、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雷金义人身损害赔偿款14340.1元,其中14240.1元由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以上款项限被告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鉴定费100元,由余春季、匡国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1300元,原告雷金义负担800元,被告余春季、匡国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霞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