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丁甲、王某某等与孙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孙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丁。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三人:孙某戊。第三人:孙某己。原告孙某丙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7日、2012年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王某某(第三次庭审为原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第三次庭审未参加)、被告孙某丁、第三人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人孙癸经被告孙某申请于2011年11月22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起诉称: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弟妹关系。以原告孙某甲父亲孙戊名义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座落于东前王下宅村占地145.9平方(地号为28-12-0-7028)的垂直两层半别墅式房屋,系孙戊与三原告及被告孙己经政府部门审批所得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出资建成并管理使用至今的不动产。2006年12月21日,父亲孙戊立有《遗嘱》一份,确定其遗产归原告孙某甲继承。2010年6月27日孙戊病故,上述财产至今未予分割。现请求依法分割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下宅(地号为28-12-0-7028)的垂直两层半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只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确权,不要求具体分割房屋;要求三原告分得涉案房屋的五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分得五分之一份额。被告孙某丁答辩称:要求分割取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的份额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具体要求一楼靠西面的相应的房产。房屋现在确实是垂直两层半的别墅式房屋,当时是由孙戊以及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房屋建造并不是由三原告单独出资建造,而是被告孙某丁及父亲孙戊当时都有出资建房,在孙戊在世的时候被告对该房屋也有使用,父亲孙戊在世的时候也是由被告照顾的,遗嘱也是不真实的,孙戊在世的时候并没有提过遗嘱的事,并且曾经提过要分给被告一间房屋的,这个内容与遗嘱不相符。孙某己陈述称:我父母共生育有子女四个,也就是原告孙甲、被告孙某丁,第三人孙某戊和我。遗嘱我也认为是假的,我父亲孙戊在世的时候说过要分给孙某丁一间房屋的,以前我曾经让我父亲立个字据分给孙某丁一间房屋,但是他没有写过,他如果写过的话肯定会给我看的。我以前不想要分割该房产的,现在既然已经上法院了,就按法律规定处理,该分给我的就应该分给我。被告孙某戊未作答辩。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用地是三原告及被告和孙戊五人审批取得的。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孙戊,地号为28-12-0-7028,登记的使用权面积是145.9平方米。证据三、遗嘱一份,证明孙戊生前立下遗嘱,把他在本案所涉房产中的份额分归原告孙某甲继承。证据四、2000年4月11日义乌市下骆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戊的妻子俞某某于1996年12月23日病故。证据五、义乌市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孙戊于2010年6月27日因病去世。证据六、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戊、俞某某夫妻生有原告孙某甲、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及被告孙庚女四人。被告孙某丁质证认为:1、对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批表中有记载对可计建房人口如果是未分户的非农业户口要在备注中说明,但实际上在原告提供的这份审批表的备注栏中未作注明,当时除了我之外其他四位都是居民户口,除了孙某甲之外,王某某、孙某乙能否参与审批我有异议。2、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3、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前我方提出了笔迹鉴定,光从遗嘱本身看有涂改,存在缺陷,在遗嘱下面签字的所谓几个证明人,从用笔看并不是同日签下的,而且经事后被告与几位见证人确认情况的时候,几位见证人都某是孙戊去世之后由孙某甲拿着遗嘱去签字的,对遗嘱是否是孙戊所签不确定。而且即使遗嘱是真实的,里面有一句话:“要照顾好小妹鸿娟”,这点也跟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其父亲孙戊在世的时候一直要给其一间房屋是相符的,被告取得36平方米的份额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辛、孙壬的签名,我去确认的时候,他们二人不承认签过这样的字,不知道是谁代签的,如果是我父亲孙戊本人所写遗嘱的,应该加盖手印,印章是放在抽屉里,随时可以盖的,我不认可。关于村委会的公章,我到村委会主任龚某某那里去证实的时候,他说不记得盖过这个公章,而且公章下面也没有时间和村委主任的签名。4、对三份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身也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某己质证认为:1、对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审批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审批的时候除被告孙某丁即孙己是农业户口,其他四人均是居民户口,是没有资格审批土地的,因为这块土地属于集体土地。2、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3、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我父亲孙戊在签名的时候“孙”字都是大写的,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我也会去看的,我去的时候也曾经提出要我父亲立个遗嘱,把一间房子给孙某丁写一下,但是他一直没有写。我父亲不会立遗嘱的。而且我父亲的抽屉里从来没有看到过有义乌市交通局的信纸,而且2006年12月的时候,我哥孙某甲可能还没有到交通局上班,可能是事后我哥哥孙某甲到交通局上班后写的。遗嘱最后一句:“要照顾好小妹鸿娟”,字是原告方抄上去,但这个意思是我父亲孙戊的意思。4、对2000年4月11日的证明、死亡证明、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孙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孙某庚出庭作证,证明孙戊在世的时候一直提到要给被告孙某丁一间房屋的事实。证人孙某庚(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组)出庭陈述:我跟被告孙某丁是表姐妹,我母亲跟孙戊是亲姐弟。我舅舅孙戊在世的时候讲,因为孙某丁的户口在村里的,要分间房子给孙某丁住的。孙戊还没有生病之前,我听到他跟我讲了好几次,他还跟我讲,他这个意思讲来我听,我年纪比他们兄妹年纪大,如果以后他们吵起来了,我去讲一下。三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某己质证表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据二、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是孙戊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从义乌市卫生局档案室调取的1965年职工阶级登记表作为鉴定样本。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2012年1月30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的《遗嘱》上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三原告质证表示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孙某己质证认为:有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综合分析评判内容和最后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被告孙某丁则表示与第三人孙某己的意见一样。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用地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中可计建房人口栏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当时建房申批人员包括户主孙戊及本案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被告孙某丁(又名孙己)五人。2、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遗嘱,虽然被告孙某丁和第三人孙某己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样本和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应认定该遗嘱为孙戊本人所书写。4、对三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和第三人孙某己均对证人孙某庚当庭所作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某某精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孙某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村民孙戊、俞某某生有一子三女,即为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丁及第三人孙某戊、孙某己。1996年12月23日俞某某去世。1999年10月11日,孙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五人审批取得位于原××某某东前××(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下宅)的建房用地,后在该建房用地上建成本案讼争房屋一幢。2001年2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向孙戊颁发了义乌集用(2001)字第28-24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地号为28-12-0-7028,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45.9平方米)。2006年12月21日,孙戊立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立遗嘱人孙戊男78岁,系义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1956年本人与下安头村俞某和之女俞某某结成伉俪育一子三女,并在下宅村打置房产一处占地145.9㎡,建筑面积350㎡左右。如今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三女儿出嫁后生活小康,1996年妻子因病先我而去,本人与儿子共同生活,近来因身体不佳,年事渐高体质每况愈下,恐不久于人世。为不因区区房产日后影响姐弟和睦,特立遗嘱本人百年之后所有全部皆由儿子孙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但定要照顾好小妹鸿娟(现名孙某丁)。”2010年6月27日孙戊去世。2011年10月1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孙戊在世时,曾口头提到要分给被告孙某丁一间房屋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孙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五人批建事实清楚,应属于孙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丁五人的共同财产,本院认定五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对于2006年12月21日孙戊所立《遗嘱》,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为孙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戊在世时曾口头提到要分给被告孙某丁一间房屋住,但在立遗嘱时未予明确,也未在之后更改遗嘱。孙戊去世后,孙戊在本案所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作为其遗产应依据该《遗嘱》由原告孙某甲一人继承取得。综上,三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应享有五分之四份额,被告孙某丁应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孙某己认为被告应分得占地36平方米的相应房产份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孙某己述称主张其也应对本案所涉房屋分得相应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某下宅的房屋一幢[登记于某乌集用(2001)字第28-24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号为28-12-0-7028),由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享有五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孙某丁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62900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95900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负担50320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4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